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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贷款实例分析

自燃致损索赔难 车险条款细斟酌
[ 04-11-8 17:38 ]  太平洋汽车网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索赔12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通知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条款(自燃)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的“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7年6月17日颁布的银行法(97)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称投保的车辆起火是“自燃”,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穷尽说明车辆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对“自燃”含义的理解,依据的不同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不甚清楚。另外,在此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比以前有所增加的情况下,除保险单背面印有全部车辆保险条款以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进一步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综合《保险法》第十六、十七条来看,保险公司应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相对于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上诉人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对“自燃”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具有重要影响的是,这个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二辑,总第28辑)。此后,在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规定中,对“自燃”作了定义:“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现在各保险公司的车险条款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或说明。

  由于车辆自燃具有一定的发生概率和风险,因此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都设有自燃损失险,作为主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车辆自燃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新车开了没几天就发生自燃,那一般可以考虑是汽车制造商的产品缺陷,车主首先应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与汽车销售商和汽车制造商进行交涉。有些车主在汽车上私自安装电器、改装线路,期间,安装了伪劣部件或安装不当,也容易造成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夏天车辆长时间停放在烈日下,车体内积聚的高温热量无法散发,发动机温度不断升高,容易引起自燃;长时间使用空调,发动机工作负荷量大,也会造成了电线短路起火;汽车使用频率高,造成线路老化短路而引发燃烧等等。因此,车主若具有上述情况的,为避免自燃的风险,选择投保自燃损失险,也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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