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如何评估 由谁负责评估

2022-06-07 15:15:34 作者:diaohaiying

1.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评估?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首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进行专业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交付当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并没有对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评估”作出要求。

因此,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财产损失评估”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这一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向当事人介绍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三)评估期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复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对财产损失评估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者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再次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因此,笔者认为“确定财产损失”不是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义务,而是各方的权利。

(5)不要因为“考核”而扣留事故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在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调解申请”的前提下,才能使交通事故调解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和权利,财产损失数额成为事故调解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地位。因为“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以评估为由扣留车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考核”为由扣留事故车辆。

(六)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的操作

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事故发生后,应首先召集事故各方协“财产损失”。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向当事人提交检验鉴定结论副本。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副本后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复验鉴定。一方当事人完成财产损失评估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二日内将评估结论副本移交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论副本后三日内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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